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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上市公司应否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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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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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4459号,许德来、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德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许德来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逻辑推理错误,结合本案已经查明案件事实,许德来并不“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许德来只是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并不“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也并无主观恶意。2.欧浦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债务人陈礼豪为欧浦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田洁贞为欧浦公司的董事,均是欧浦公司自行选任的管理人员,欧浦公司对陈礼豪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保证合同中加盖的欧浦公司印章也非伪造,欧浦公司对公章的管理存在不足。正因为欧浦公司对自身管理人员和公章的管理不到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许德来无法获得债权担保,欧浦公司对此负有过错。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注明判决适用的实体法。原审判决仅引用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但是该款是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并非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后如何承担无效后果的理由,并非原审法院改判适用的法律,事实上,纵观判决全文,并未注明判决适用的实体法。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点击标题查阅全文)第九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许德来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欧浦公司应否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2018年3月29日,欧浦公司向许德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时,欧浦公司为上市公司,陈礼豪为欧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礼豪是中基公司的股东,中基公司是欧浦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欧浦公司向许德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及时披露。许德来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熟知上述规定,亦应熟知查询相关信息的公开渠道故原审法院认定许德来对陈礼豪超越权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无不当。既然许德来明知,就失去了让欧浦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原审法院判令欧浦公司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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